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上訴人 周中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中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四罪)部分之判決(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來源,俾追究毒品前手,以澈底根除毒品之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並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所持有之K他命係向綽號「 小飛 」之 莊英民 所購得,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云云,且綽號「小飛」之莊英民固因涉嫌販賣K他命予本件上訴人及其他施用者而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審理(按:業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判處罪刑,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然該案係因檢察官於偵辦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呂筱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莊英民、 許書瑋 二人涉嫌與呂筱憶共同販賣K他命,因而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簽請分案偵辦(同年月二十一日經分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之檢察官簽呈影本、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卷卷面影本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各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固於上揭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有向莊英民購買K他命,然莊英民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被查獲,前已論述,因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之事證,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論斷增加原立法者所無之條件,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云云,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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