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上訴人 李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惠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方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不慎擦撞 梁紅錦 騎乘之機車,致梁紅錦後載之兒童陳○○倒地,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卻於肇事後因擔心自己之民、刑事責任,未停車處理並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顯有惡性,惟斟酌兒童陳○○所受傷害尚非甚鉅,犯後於第一審曾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又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詳為記載,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本案係梁紅錦騎機車擦撞其副駕駛座車門,非其駕車追撞,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停車片刻,查看現場無人受傷後始離開現場,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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