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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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抗告人 陳建村 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鴻忠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不以首次拍賣為限,減定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拍賣,仍受其限制。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減價續行拍賣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鄭鴻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二、三○一七、三○一八地號三筆甲標土地,及鄭鴻忠與相對人 鄭鴻滄 共有坐落同縣○○鎮○○段四○五、四○五之一地號二筆乙標土地。查上開甲標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經該農會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設定有抵押權人 高秀英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債權金額係八百萬元;乙標土地設定有高秀英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八百萬元,抵押債權金額為八百萬元,有不動產登記資料、陳報狀及高秀英參與分配卷宗可稽。各該抵押債權總額,合計一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嗣苗栗地院以最低拍賣價格甲標八百萬元、乙標六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於民國一○○年一月六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筆錄足稽。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關於無益拍賣禁止之規定,前開土地如經苗栗地院減價二成即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其賣得價金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上述抵押債權總額)、應納稅捐及執行費,自無拍賣實益,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業已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證明該甲、乙標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再抗告人已於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有該函及送達證書為憑,因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處分駁回其減價續行拍賣之聲請,應屬有據等詞。爰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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