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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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上訴人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八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稱其以 陳純怡 之身分資料申請網路帳號,係經 陳女 同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後段在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冒簽 周俊龍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案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與一之㈢前段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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