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訴人 呂學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2月14日10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無具體理由為由,判決上訴駁回。上揭本院判決,業於101年
2月17日送達至被告 陳報之 住所「新北市○○區○○街○○號2樓」,並由被告之兄 呂學恩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被告對該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9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1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