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重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由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陳偉仁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 再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再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茲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又被告罹患精神病症須長期服藥控制,依其犯罪情節、案發前未能規則服藥及家人無法確實督促其按時看診服藥之情況,仍無法確保被告具保或停止羈押後仍能按期服藥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其情況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則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其按期就診及服藥以控制病情,暨其所犯為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0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