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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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由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再由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鄭再由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且本件有在場目擊證人、相關證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照片等為證,並有紅柄嫁接刀1支、接木刀1支、護肘1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惟其自陳前往臺北後,在沒有曝光前,不敢回家等語,且被告乘車時,經列車長及員警要求下車,仍表示不願意下車,而逃至其他車廂,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其表示自106年間就醫後,即未再前往醫院就醫,並已多時未再服用藥物,衡酌被告供陳係因懷疑恐遭人危害,致精神不穩,無法控制情緒,為防遭他人危害,故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械,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及情節,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與列車長及員警,有咆哮及對峙、與員警發生衝突情形,並持上開刀械,攻擊員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惡性非輕,是若未羈押,而以交保、限制住居等代替方式,將對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匪淺,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訊問後,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惟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業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擇定日後合議庭期,詢問被告、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之程序,故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