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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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由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再由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且應遵守下列所示之事項:
一、於具保後立即至本案精神鑑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評估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二、未住院期間,應每週一次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追蹤精神狀況,評估有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三、未住院期間,應每三個月一次至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評估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四、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應立即住院治療,不得拒絕。
五、應依醫囑定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接受治療。
六、每週向本院陳報就診情形、治療結果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七、停止羈押期間,不得故意為刑事犯罪之行為。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再由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且本件有在場目擊證人、相關證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照片等為證,並有紅柄嫁接刀1支、水果刀1支、護肘1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惟其自陳前往臺北後,在沒有曝光前,不敢回家等語,且被告乘車時,經列車長及員警要求下車,仍表示不願意下車,而逃至其他車廂,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其表示自民國106年間就醫後,即未再前往醫院就醫,並已多時未再服用藥物,衡酌被告供陳係因懷疑恐遭人危害,致精神不穩,無法控制情緒,為防遭他人危害,故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械,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及情節,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與列車長及員警,有咆哮及對峙、與員警發生衝突情形,並持上開刀械,攻擊員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惡性非輕,是若未羈押,而以交保、限制住居等代替方式,將對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匪淺,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29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1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9年1月16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後,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9年3月13日,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後,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同年3月1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因殺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其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屬法定不罰情形,而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扣案之紅柄嫁接刀1支沒收之,依前開規定,其羈押應視為撤銷,然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提起上訴。且揆諸被告自90年10月起,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自99年12月起,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於106年2月3日為最後一次就診後即失聯,而被告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乙節,有奇美醫院108年12月05日(108)奇醫字第4922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115至117頁),又依鑑定人甲OO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五第85頁),可知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患,有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情形。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亦認:被告於鑑定當下,仍具明顯之精神症狀,故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持續調整精神用藥,以穩定其精神症狀,另考量被告過去之病史,可發現被告未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始有精神症狀急性惡化之情事,因此,預防此個案再犯之重要的關鍵在於讓個案規律就醫及服藥,建議可藉由司法要求個案於服刑或監護期滿後之一定期間需規則返診及服藥,以加強病患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減少其再犯之可能性乙節,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29至343頁)。
四、參以,被告自108年7月4日羈押後,迄今已長達9個多月,雖於看守所內定時服藥,有逐漸改善中,然被告仍存精神病狀(包括妄想、現實感受損),須接受長期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9年4月13日嘉所衛字第10909001240號函及所附同年4月10日病況說明書各1份、就醫記錄2份附卷可稽(見重訴卷五第127至131頁)。從而,本院衡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6年2月3日後,即未再前往醫院就醫,至109年4月13日看守所函覆時,仍未痊癒,及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即員警乙OO之生命法益,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且被告係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與列車長及員警,有咆哮及對峙、與員警發生衝突情形,並持上開刀械,攻擊員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認仍應有諭知具保之必要,並兼衡被告自陳離婚,為中低收入戶,租屋中,有2個女兒,均就讀大學中,前妻罹有重度憂鬱症,且尾椎受傷,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被告具保之前,仍應繼續羈押。
五、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本院參酌精神衛生法上開規定之精神,應評估被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及審酌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而犯本案,故為能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穩定,避免被告再為類似本案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6條、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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