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素綾
被   告  林家均陳摩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
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
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89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4
27元、利息2,150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177元,及其中42,427元自8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條款為
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9.929%,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578元(計算式:42,427+2,150+1=44,578),及其中
42,427元自8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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