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琳
被 告 王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7.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