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花樂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9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道00號公路東向
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汽車排檔應操作至正
確檔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排檔打至後退檔,致踩油門後,
撞及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陳倫維 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前方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損壞,而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20,104元(含零件費用12,891元、鈑金1,583元、烤漆5,63
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自己當時不小心打到倒車檔,對於原告請求並
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誤
將排檔打至後退檔,而遭撞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20,104元,細目為零件費
用12,891元、鈑金1,583元、烤漆5,630元等情,業據提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4、5、
9頁),並核與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道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
,而被告對於己因誤打倒退檔以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前方
等情復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誤打後退檔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前方,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鈑金為1,583元、零件12,891元、
烤漆為5,630元,合計20,10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
院卷第9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99年4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年12月4日,已使用
2年又7月1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又8月計算折
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72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
,891÷(5+1)=2,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891-2,
149)×0.2×32/12=5,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7,162元(即12,891
-5,729=7,16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583元、烤
漆5,63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
計14,375元(計算式:7,162+1,583元+5,630元=14,37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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