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CAM(中文譯名:阮氏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9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AM(中文譯名:阮氏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ICAM(中文譯名:阮氏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自陳目前已能上班,但患部仍會疼痛,見交易卷第37頁),其犯後雖坦承過失,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交易卷第45頁所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結果報告書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