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乃粗俗言語,均有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聽(見)聞者感到難堪、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言詞無訛。查被告陳立宏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凱旋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 孫建國 ,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