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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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2段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貿然駛入精武路便道,適少年甲○○(95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光復國小外操場由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精武路便道,因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前揭腳踏車,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4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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