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路旁,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隨即帶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二一六(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105mg/l),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楊聰輝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被告林清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在方向盤上睡著,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惟林清嘉拒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1.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清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