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靜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靜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曾靜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靜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在前述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曾靜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26日18時6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1月24日13時許(檢察官聲請書贅載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8號11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8號11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09號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