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雖亦遭處併科罰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編號1234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3月初~110/3/23110/3/11~110/3/19110/2/3~110/2/25110/8/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7日112年03月17日112年03月17日112年0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36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04月19日112年04月19日112年04月29日備註已執畢。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