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係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節,固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符,惟與被告本案合於累犯要件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1支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邱一 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3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被告陳冠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羅厝國民小學內,徒手開啟警衛亭未上鎖之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校總務主任 邱一瓶 所管領、放置在該警衛亭內之無線電1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邱一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1支(已發還邱一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一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