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7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非全然相同,3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間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編號12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3日1.108年5月中某日2.000年0月間某日3.108年6月後至為警查獲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5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2月14日111年12月7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