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9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1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655)、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6H655)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為警採尿後,於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雖曾於106年9月8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於106年1月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頁),然一般人在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警詢中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顯逾上述時限,自難遽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認其有自首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無足採。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