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丈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8號、第4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丈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丈凱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68號附近時,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文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路肩處,於行至同路段68號前時往左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因林丈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行駛,未及時減速,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楊○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5分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頭部多處撕裂傷及刮擦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丈凱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楊○文之子楊○峯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丈凱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32至40頁;偵一卷第14頁存放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多處撕裂傷及刮擦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2月23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楊○峯表達於收訖全部賠償後,願具狀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見其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復衡酌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2萬8,000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
後坦承行為有誤,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為部分賠償,足見其悔意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調解成立,惟僅為部分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前揭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楊○峯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期日分別為:││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峯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