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已有賭博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該賭博網站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之時
間分別匯入至被告所有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為其中獎之彩金等節,業據被告歐志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彌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基此可認各該筆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現金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其所得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㈡至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本
件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上開手機,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該手機予以沒收,其仍可使用其他方式為賭博行為,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庸就上開該手機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歐志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勇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以手機連結網路「一路發(168)娛樂網」(網址:www.168six.com),於網站填寫姓名、電話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彌陀郵局帳戶)等資料註冊為會員並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復前往超商儲值,以現金兌換遊戲點數,再以遊戲點數與網站負責人對賭,網站內有棒球、籃球等各式球類、運動彩券、賓果、六合彩等下注種類,賭客依照版面賠率下注,簽中即可贏得版面賭率之遊戲點數,若沒簽中,簽注金則歸網站負責人所有,簽賭結束後結算遊戲點數,再要求網站客服人員將遊戲點數轉換為現金匯款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清查相關簽注及金融往來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志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6
8賭博娛樂網經營人 許富凱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彌陀郵局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8張、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擷取畫面、帳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6月至9月間,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簽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該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之彌陀郵局帳戶,被告亦自承該款項為其中獎之彩金,是該款項係屬被告所有之犯賭博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翊妘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錢(新臺幣)│├──┼──────────┼───────────┤│1│105年6月20日│9萬元│├──┼──────────┼───────────┤│2│105年6月28日│2萬5000元│├──┼──────────┼───────────┤│3│105年6月30日│8000元│├──┼──────────┼───────────┤│4│105年7月21日│5000元│├──┼──────────┼───────────┤│5│105年7月30日│4萬5000元│├──┼──────────┼───────────┤│6│105年9月3日│2500元│├──┼──────────┼───────────┤│7│105年9月4日│3500元│├──┼──────────┼───────────┤│8│105年9月5日│9000元│├──┼──────────┼───────────┤│9│105年9月21日│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