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淑英 代理人 李淑妃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淑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27,496元(見本院106年6月7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90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5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月6日協商不成立,即於105年4月8日具狀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准自105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6,654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因現無業,自陳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子女給予之扶養費3,5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96年
5月14日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所示)。次查聲請人曾任儷資娜飾品百貨之負責人,惟儷資娜飾品百貨最近異動日期為85年12月2日,現況為歇業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2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於102、103年間無任何所得,勞工保險已退保,且領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加計子女給予扶養費3,500元,共計8,3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女兒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故即應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為8,3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溲費支出9,444元,每月已無所餘(計算式:8,372-9,444=﹣1,072),更惶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經
高雄地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6月6日下午4時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目前無業,自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子女給予之扶養費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8,372元,作其現在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444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372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444元為計算基楚,故計算聲請人聲前清算前2之每月收入為8,372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444元後,每月即已無所餘【計算式:8,372-9,444=﹣1,072】,更遑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