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 劉俊清
被 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431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09
元,及其中95,341元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收取40
0元,逾期第3個收取5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05年5月6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雖被告請求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上開債務,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見)。而被告雖請求分期
給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原告亦不同
意為分期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