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131號聲請人 金同勳 相對人 陳秀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7611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20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由相對人陳秀雲於發票人欄位上為簽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