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 陸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0.9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85,696元,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