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BAC(中文名:黎文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BA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LEVANBA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鄒賢仁 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受害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案發後逃逸,已逾居留效期,不得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被告LEVANBAC(黎文北,越南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黎文北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越南籍之人。嗣取得黎文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共創雙贏、雙贏理財- 小許 專員」訊息,鄒賢仁瀏覽得此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雙贏理財」聯繫,而遭騙稱:匯款入金至「Kraken投資平台」後,即可由代操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鄒賢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黎文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鄒賢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鄒賢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12年5月29日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