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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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全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巷與00路0段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慶壽 騎乘電動三輪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慶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嗣王偉全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徐慶壽之子徐啟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偉全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4日一一二漢基院字第11206000014函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未有煞車停頓或明顯減速之動作,而被害人徐慶壽騎乘電動三輛車車抵達本案T字之交岔路口後,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譲直行車先行,貿然駛進該T字之岔路口等情,足認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查被害人騎乘三輪車屬於慢車,其行經本案T字之交岔路口時,且為轉彎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且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時,欲轉彎進入金馬路一段70巷,並未有減速慢行或停等之動作,即轉彎,最終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直行車,被害人身為轉彎車,應暫停讓身為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三輪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彰化縣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11019291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5頁至39頁)在卷可佐,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其左方車且為轉彎車,亦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理譲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並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本案事故後,受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月21日起敗血症休克、肺炎、泌尿道感染而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4日一一二漢基院字第11206000014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從事作業員,未婚,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撫養父母,學貸70多萬,銀行貸50萬(給家人治病),每月須償還1萬1千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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