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珮玲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珮玲被上訴人即原告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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