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無故侵入其繼父 劉國楨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竊取劉國楨申設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靖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涉嫌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未經告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本案永靖農會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前揭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某車站之置物櫃內,由不詳之詐欺人員收受。嗣該詐欺人員及其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陳柏翔所交付之前揭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17時32分許,去電 蘇俊璋 ,佯稱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多訂了12本書,必須取消設定,致蘇俊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8萬12元轉入劉國楨永靖農會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經蘇俊璋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321卷第45
至47、93至94、本院卷第71頁)
㈡告訴人蘇俊璋於警詢之證述(偵14314卷第57至58頁)㈢證人劉國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314卷第9至11、143
至144頁、偵緝321卷第137至143頁)㈣證人劉國楨本案永靖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偵14314卷第101至103頁)㈤告訴人蘇俊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偵14314卷第63至83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蘇俊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跟我說要拿去檢驗提款卡
,後來就沒有聯絡我,所以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渠等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