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詠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下列時地,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㈠、於110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27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總純質淨重35.6869公克)而持有之。
㈡、復於110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以6萬5,000元之代價向「小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純質淨重11.8公克)。嗣為警於110年12月21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詠蓁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員警送鑑定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5.686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47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78號、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7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被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徐詠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及時間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且罪質相同,均係違反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臺中巿政府警察局,依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回覆資料及職務報告,員警確實因被告徐詠蓁之供述而而查獲 戴晉弘 ,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52.96公克等情。以此,本件認定因被告徐詠蓁之供出而查獲被告戴晉弘即本案其他正犯與被告徐詠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關聯性之事證,是被告徐詠蓁自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路購物工作,已婚無子女,入所前須扶養父母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4.47公克,驗餘淨重14.44公克,純度78.42%,純質淨重11.8公克,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抽驗4包檢體其中一包,送驗數量27.4058公克,驗餘數量27.0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7.405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22.0343公克。送驗12包,總毛重4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5.686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