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號
原   告 光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彬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被   告 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緯邦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參與臺中市○○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三
工區監造技服務,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得標,依「臺中市○
○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補充書三、工
作項目記載:「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於工程施工前,巡查監
造範圍內LED路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造冊,與施工
承商比對,俾供施工承商施作」等語,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
巡查並製作圖冊。詎料,被告實際並未○○○區○○○○○路
燈欲設置地點,明知其未依約普查且未製作圖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將訴外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
105年7月12日送達之由原告所製作之普查資料及施工圖資(
下稱系爭圖資資料),被告於同日並將其內有系爭圖資資料
之光碟陳報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嗣於臺中市議會105年9月
9日專案小組會議中,訴外人隆達公司證實其確未與被告公
司共同普查,則被告明知系爭圖資資料非其製作且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引用系爭圖資資料,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圖資資料有著作權等智慧財產
權之權利,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侵害系爭圖資資料之侵權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自應依法舉證證明之等
語。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固舉「臺中市○○路燈落日計畫汰換
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補充書、被告105年7月12日致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12日致被告
、訴外人隆達公司函文件為證。惟依前揭證據,被告乃至訴
外人隆達公司究有無依前揭工作補充書之內容施作,乃為其
等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契約當事人間有無違約之問題,核
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陳稱其內有系爭圖資資料之光碟部分,
縱認系爭圖資資料之出處與原告網站之網址有關,自難依此
推認原告即為系爭圖資資料之兼括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
利人,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資資料
之權利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情事,顯屬速斷,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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