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六三○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五七五○○分之一一一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二五○三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捷傑有限公司(下稱捷傑公司)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貨款之給付,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六三○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五七五○○分之一一一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五號八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二五○三六○號登記在案。
㈡嗣原告將一百萬元貨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交
付原告收執後,言明將前揭抵銷權登記塗銷,詎原告日前為處分不動產調卷,發現被告並未將抵押權塗銷,且被告亦因解散致原告探訪無著,無法辦理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當初因為債務清償證明書的收件號碼有用立可白塗改,地政機關不讓原告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關於原告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除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另有合約書及簽收單,當初簽約約定設定抵押權,經銷期間是半年,簽約是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合約到期,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有經銷帳目都清償完畢。債務清償證明書印章與合約上印章一樣,但設定抵押的時候,私章用不一樣的章。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三份、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及收款回條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於本院有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查詢 葉鈺慧 、乙○○戶籍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解散前案卷,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乙○○有無居住於戶籍地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法第四十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本件被告捷傑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解散,然仍有本事件清算必要範圍內之事務尚未處理,就本事件被告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㈡復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捷傑公司解散後,未另選任清算人,而被告解散前原法定代理人為 葉鈺惠 ,八十五年八月間改為乙○○,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從而自應由乙○○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四年間為擔保對被告貨款之給付,曾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然該貨款早已於八十五年間清償完畢,被告亦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同意書曾用立可白塗改收件號碼,地政機關當時未准予辦理塗銷,故拖延至今,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三份、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及收款回條影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債權獲清償並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六三○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五七五○○分之一一一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五號八樓)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二五○三六○號收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