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叁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物品,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三公克;另吸食器一組,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鑑定書、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復有相關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因無從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