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經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派駐「汐止濱湖B區社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任職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用及各項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間,連續將代收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侵占入己,嗣經萬安公司人員核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約聘員工基本資料、自白書、侵占明細及相關雜項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期間、次數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間犯業務侵占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