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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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申請任何現金卡或其他消費性、投資性、購屋貸款,卻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發現遭被告以伊申請信用卡為由,查詢個人信用資料紀錄,嗣被告發函予伊告稱未獲准核發信用卡等詞。顯然若非偽造、變造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即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意圖營利未經本人同意或訂定契約或類似契約而向聯合金融徵信中心傳遞、輸送、記錄、查詢本人之個人信用資料,且伊為向聯徵中心調閱資料,騎車發生車禍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億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伊銀行向聯徵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後,以條件不符為由,於95年9月30日發函予以婉拒核發信用卡,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嗣於95年9月30日發函婉拒核發信用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公司信用卡申請退件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向聯徵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惟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其桃園分行申辦信用卡,始依法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語。茲因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四、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確有至被告桃園分行申辦信用卡,業經證人即被告桃園分行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本人親自來申請,並核對身分證,原告申辦時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名片、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名片影本、新華旅行社出具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原告雖指稱其身分證曾遺失等語,並提出95年10月30日補發之身分證為憑,核與卷附被告檢附申辦人提出乙○○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5年9月1日不同,但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與卷附申辦信用卡所檢送乙○○身分證上照片則屬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內填載其友 趙令煌 、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其父 郭杏庭 、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不否認趙令煌為其友人,只有趙令煌名片1張,並未遺失,其電話與申請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而其父郭杏庭確曾使用上開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更坦認曾在新華旅行社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徵上開申辦者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填載資料,顯非單純遺失身分證為他人撿拾而冒名申辦者所能知悉,則原告所陳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遑論經本院提示申請書原本,原告亦未能確認該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有,答稱尚要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再佐以原告在被告銀行存款開戶契約書上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筆順相近,字跡彷彿,尚難認係遭人冒名偽簽。至於原告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縱令為真,核與本件原告指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不能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亦無庸為被告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