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判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惟被告甫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因另案為警捕獲後移送收押監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他案,迄今未接獲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惟卻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送之執行指揮書,記載該案業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判確定,顯有剝奪基本訴訟權利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之聲請(其餘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再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北縣○○鎮○○街○
○○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附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審理卷附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審理卷第二一頁);又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書,經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審理卷第五七頁),揆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十日上訴期間及四日在途期間內,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始經臺灣臺北監獄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
⑵、被告雖陳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遭逮捕監禁迄今,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遭逮捕入臺北分監,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件聲請卷),然前述案件判決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之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本院前對被告之住所為寄存並發生送達效力,均屬合法有據,被告於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始經逮捕拘禁,並不影響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又各該關於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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