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 陳樹波 (另案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其等所經營之首飾加工廠,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並邀戊○○、丁○○、丙○○等人參加,連會首共三十二會,而以陳樹波為會首,乙○○則負責收取會款。詎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四月一日首次開標日起,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除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次外,每次均藉戊○○、丁○○、丙○○等三人未親自前往投標之機會,告知不實標金,從中詐取多於實際應收會款之差額,每次至少在一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之間,因 謝女 等三人不疑其偽而屢屢為其所逞。惟乙○○夫婦二人猶未以此為足,其等復於不詳時日冒標丙○○等人會款。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因恐事跡敗露,陳樹波乃各別向戊○○及丁○○偽稱:所剩八會已全部開標,謝女抽中最末四會, 楊女 抽中最末二會,而一次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交戊○○,又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丁○○。詎各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至此戊○○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緝到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再度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告訴狀、移送書、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發布之甲○仁收緝字第八二九號通緝書、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八十四年北院刑愛緝字第四五六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三月六日及七月三十日),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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