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弋樹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部分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弋樹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25,155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9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因原告於前訴漏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求程序完整,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5155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弋樹春則以:伊自95年11月16日起即已執行扣款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弋樹春雖稱系爭借款已自95年11月16日起即已執行扣款,不應再起訴,然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於前訴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係就全部債務為一部請求給付,本訴僅係補足前訴請求之不足,扣除被告 戈述春 已清償金額,就未足額清償部分再行「連帶」請求給付,且原告另案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亦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可考,故本件起訴與前訴之間並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部分其中825,1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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