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
2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已經離婚,且父親甲○○長期未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並未曾聯絡過,然因聲請人之父親最近常寫信來要錢,且聲請人應徵工作時,公司作身家調查時亦有影響,是聲請人心理上已不想再與父親同姓,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父母已經離婚之事實,有其父親甲○○、母親 吳莉敏 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其父母親早在民國71年1月6日即已離婚,聲請人又與其母親同住等情,亦為其母親吳莉敏於本院97年4月2日調查時到庭所不否認並稱同意聲請人改姓等語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考量與父親情感已疏,並因有與母親間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而認為其現有姓氏對其心理有不利影響,自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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