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康立平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甲○○意圖為被告乙○○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南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嘉公司)成立後,原代理豐
田(TOYOTA)汽車在臺銷售事宜,業務興盛,獲利良好,然迄八十年間起,TOYOTA汽車改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乙○○身為南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十餘年來竟毫不開拓任何業務,坐領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年薪,此觀近年公司財務報表,全無「營業收入」,然「營業支出」卻高達四百萬元以上,其中「薪資支出」又高達三百萬元以上,且絕大部分均為被告乙○○個人之薪資,足見被告乙○○以不經營公司業務卻坐領高薪之方式,逐步掏空公司資產。且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見公司資產僅餘一筆民雄土地尚未處理,現金已有不足,竟以資金融通之方式,由其先借與公司五百三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再以領取高薪之方式逐步領回,顯係為製造公司負債之情形,待公司出售土地時,再向其為清償,而完全掏空公司。聲請人及其他董事曾多次於董事會、股東會提出此問題,亦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異議,惟被告乙○○均不予回應或加以敷衍,進而強行表決,利用其與親友占多數股權之優勢,達成變相掏空公司之目的,自當負背信罪責。
⒉被告甲○○身為監察人,未盡監督公司之責,包庇與其有親
戚關係之被告乙○○掏空公司,且其他董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副本均有寄予被告甲○○,被告甲○○自難謂不知南嘉公司之經營情況,亦應明知被告乙○○掏空公司之犯行,竟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怠忽職守,違背忠誠義務,亦觸犯背信罪。
㈡南嘉公司財產自八十年間起,因被告乙○○逐年領取高薪,
致現金逐年減少,甚且負債,被告二人所為,實已對該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如被告二人繼續領薪,不積極處理公司不動產,公司終有遭渠等完全掏空之日。爰依法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縱令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自亦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包庇被告乙○○以逐年領取高薪、不積極處理公司不動產之方式,掏空南嘉公司資產,涉嫌背信罪等情,縱令屬實,其直接受損害者為南嘉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申告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茲聲請人既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