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壬○○
丙○○己○○丁○○ 郭志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庚○○住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辛○○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給付原告丙○○、己○○、丁○○各一百七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壬○○、丙○○、己○○、己○○、及戊○○,分係被害人 郭朝達 之妻、子、父,合先陳明。
(二)郭朝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引擎號碼K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沿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臺一線進入官田工業區之際,適訴外人黃慶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而該時南北向燈號為紅燈,詎黃慶壽竟仍闖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郭車,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並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三)按公有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即明。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稽之本件,被告因於肇事路口錯繪分向限制線致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郭朝達(按訴訟期間郭朝達死亡,改由原告壬○○、丙○○、己○○、丁○○承受訴訟)與 黃榮黃柳 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認郭朝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違規穿越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乃一方面減少原告請求賠償額,另方面亦判令原告等應承擔二分之一賠償債務;此外因郭朝達死亡原告已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亦必減少受償,凡此財產上損害,依法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案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賠,爰提起本訴。
(四)請求人等受損害如下:㈠壬○○部分:
①繼承部分:
⒈繼承債權:計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依上開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郭朝達請求賠償債權額依比例減少二分之一,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而郭朝達有繼承人壬○○、丙○○、己○○及丁○○共四人,再依比例分受,計每人各減少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五元(0000000÷四=三七一0六九)。
⒉繼承債務: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依同上判決書所載,被繼承人郭朝達應賠償訴外人黃榮、黃柳不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一二六一五+六七七四一一+六二六二六0=0000000),再依各繼承人比例分擔,計各負擔債務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0000000÷四=三二九0七二)。
②本身損害:
⒈殯葬費:計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原告為郭朝達治喪計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元,有收據二紙為證,凡此均屬必要之費用,依法本應由訴外人黃榮、黃柳不全額賠償,惟參諸前述判決所載,原告等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計減少賠償額十四萬四千五百元(000000÷二=一四四五00)。
⒉扶養費用: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
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時年五五.三歲(⒊⒌-⒒⒙=五五.三),參照內政部統計處頒布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五.八年;而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外尚有三名子女,依比例各自分擔四分之一;再依財政部核定免稅額七萬二千元及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綜上計算減少扶養費用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七二000×0000000×一\四×一\二=一四八四九八)。
⒊精神慰撫金:計一百萬元。
原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十載,相敬如賓,恩愛非常,今突遭此變,精神傷痛至鉅,原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適當,惟依前述被害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計減少一百萬元(0000000÷二=0000000)。
③以上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
㈡丙○○、己○○、丁○○等三人①繼承部分:
⒈繼承債權:參同前㈠⒈說明,計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⒉繼承債務:參同前㈠⒉說明,計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②本身損害:
原告兄弟三人自幼即受死者之教誨,成年之後家庭、事業始克順利,本思反哺,奈遭縫此變始為能恪盡人子之孝,終抱憾終生,本亦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各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詎先父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計各減少一百萬元賠償額(0000000÷二=0000000)。
③以上合計一百七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
㈢戊○○部分:
原告今已逾九十歲,屬古稀之年,本應安享天年含貽弄孫,今臨老遭逢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至悲情何以堪,本亦得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以資慰藉,奈其子須負二分之一責任而減少受償一百萬元(0000000÷二=0000000)。
(五)對被告答辯陳述:⑴按依交通部、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修正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標線(指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回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等語觀之系爭車禍路段為既為一「六車道」交會「交岔路口」,依規定即不得於該路段繪製分向限制線,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竟違反規定予以劃設,自有過失。
⑵次按,同上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標線(指槽化線)線
型僅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以觀,並無「雙黃線」線型,乃被告機關竟辯稱本路段因屬「多路交叉之槽化」,爰以「雙黃線」作為槽化設施云云,要與事實不合。
⑶依被告機關提出系爭路段原有平面圖㈠所示,其設計之「雙黃線」係止於槽化
島、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旁巷口沿伸線,惟據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雙黃線」(東向)已明顯劃越該槽化島、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旁巷口沿伸線,益徵其劃設之初亦有未依設計劃設之情。
⑷又依該路段號誌設置情形均為一般之三時、四時號誌燈號,駕駛人本得依號誌
情形自由穿越、左右轉行駛。惟因該路段同時劃設雙黃線,亦必造成一方面依號誌燈賀情形可自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巷口直接穿越臺一省道進入官田工業區,惟一方面又因臺一省道路段中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豈不矛盾,益徵該路段被告機關劃設分向限制線確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相驗證明書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書正本一份、收據二紙、女性平均餘命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及霍夫曼計算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郭朝達、黃慶壽(均死亡)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臺一線進入官○○○區○路○○段為六條道路交會處路口,計有一一一公尺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照「交通工程手冊」第六章之「多路交叉之槽化」規定所設計,為考慮該處交通量避免過度集中造成混亂與衝突,故將其槽化,其中台一線車道線之雙黃線部份即為槽化設施。
(二)前述計有六條道路交會,交通極為繁雜,除依據上述「交通工程手冊」(第二六
九、三八一頁)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五六頁之第三章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八)之規定,將該等叉路口作適當之槽化為二個交叉路口,以減少該路口之,免交通衝突,降低肇事機率,而維交通安全,故本地區之交通標示區(誌)及各類設施均已考量交通實況,依據有關規定設置,應無疑義。
(三)又訴外人郭朝達、黃慶壽駕車肇事,依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七0二六三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郭朝達與黃慶壽各駕駛重機車肇事鑑定函,其說明項二略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兩車不同行向,應有一方未遵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因此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相關因果關係。
(四)經調閱臺南縣警察局官田分註所於案發當日所採證之相片,該路口南、北兩向皆有留設缺口以供車輛穿越或迴轉用,故無原告所述整個道路皆劃設雙黃線之情形。依交通部道安委員會編印「交通管理常用法令彙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第一二四條規定:慢車行駛,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以上之依據,確無錯劃雙黃線。
(五)依照交通部道安委員會編印「交通管理常用法令彙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第一二五條第八項,「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因此每位駕駛者皆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應不會有類似車禍發生。
三、證據:提出交通工程手冊一本。
丙、本院依權調本院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壬○○、丙○○、己○○、己○○、及戊○○,分係訴外人郭朝達之妻、子、父。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引擎號碼K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沿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臺一線進入官田工業區之際,適訴外人黃慶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而該時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詎黃慶壽竟仍闖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郭車,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並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又公有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即明。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因於肇事路口錯繪分向限制線致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郭朝達(按訴訟期間郭朝達死亡,改由原告壬○○、丙○○、己○○、丁○○承受訴訟)與黃榮、黃柳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認郭朝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違規穿越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乃一方面減少原告請求賠償額,另方面亦判令原告等應承擔二分之一賠償債務;此外因郭朝達死亡原告已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亦必減少受償,凡此財產上損害,依法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案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賠,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給付原告丙○○、己○○、丁○○各一百七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朝達、黃慶壽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臺一線進入官○○○區○路○○段為六條道路交會處路口,計有一一一公尺長,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照「交通工程手冊」第六章之「多路交叉之槽化」規定所設計,為考慮該處交通量避免過度集中造成混亂與衝突,故將其槽化,其中如一線車道線之雙黃線部份即為槽化設施。前述計有六條道路交會,交通極為繁雜,除依據上述「交通工程手冊」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將該等叉路口作適當之槽化為二個交叉路口,以減少該路口之,免交通衝突,降低肇事機率,而維交通安全,故本地區之交通標示區(誌)及各類設施均已考量交通實況,依據有關規定設置,應無疑義。又訴外人郭朝達、黃慶壽駕車肇事,依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七0二六三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郭朝達與黃慶壽各駕駛重機車肇事鑑定函,其說明項二略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兩車不同行向,應有一方未遵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因此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相關因果關係,亦確無錯劃雙黃線。再駕駛者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應不會有車禍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壬○○、丙○○、己○○、己○○、及戊○○,分係訴外人郭朝達之妻、子、父。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引擎號碼K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沿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臺一線進入官田工業區之際,適訴外人黃慶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而該時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詎黃慶壽竟仍闖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郭車,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並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郭朝達車禍死亡相驗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郭朝達車禍死亡係因被告於肇事路段錯繪分向限制線致,乃依法請求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肇事路段繪製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無不當,是否導致郭朝達、黃慶壽駕車肇事原因,厥為兩造爭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朝達、黃慶壽於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
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臺一線進入官○○○區○路○○段為多條道路交會處路口,業據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亦有照片十七張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二)再依被告依照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交通工程手冊」第六章之「多路交叉之槽化」規定所設計,為考慮該處交通量避免過度集中造成混亂與衝突,將其槽化,右開肇事路段所繪之雙黃線部份即為槽化設施。且被告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將該等叉路口作適當之槽化為二個交叉路口,以減少該路口之,免交通衝突,降低肇事機率,以維交通安全,被告依前揭法令繪製雙黃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亦可認定。
(三)復原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郭朝達是由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邊巷口欲進入工業區等語。參以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圖,郭朝達未由雙黃線南側(往台南)缺口穿越台一線而欲由分向限制線穿越可認。再訴外人郭朝達、黃慶壽駕車肇事,依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七0二六三號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郭朝達與黃慶壽各駕駛重機車肇事鑑定函,其說明項二略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兩車不同行向,應有一方未遵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卷附前函可稽。則無論郭朝達是否未遵號誌指示行駛者,其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無疑。
五、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郭朝達、黃慶壽駕車肇事地點,被告依法繪製雙黃線並無不當,亦非郭朝達、黃慶壽駕車肇事原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給付原告丙○○、己○○、丁○○各一百七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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