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力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
應受送身分證被告甲○○住台南
身分證丁○○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美金玖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依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力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府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上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府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償還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力府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以利息,清償時依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
㈢被告力府公司仍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四
日分別向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零八百元、四萬零八百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信用狀除自備美金四千零八十元、四千零八十元、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外,其餘美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八日(如附表)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亦由被告力府公司提貨訖,被告力府公司因前項新台幣不依約付息,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故前項信用狀墊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美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力府公
司對其現在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連帶保證人丁○○之保證責任,只要任何自然人在保
證書上簽名及蓋章為意思表示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承認保證書之簽名及蓋章,所以對其保證書之內容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國外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一件、國外付款通知書三件、約定書三件、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三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系爭保證書襄理 吳秋忠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力府公司、甲○○、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人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定保證書,該契約違反契約公平誠信,無法主張本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項目,特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先對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求償。
㈡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定保證書,雙方意思表明為一年期間借款,且
本人已於八十七年與力府公司無任何關連,此事原告及力府公司皆知,致八十七年之後,該二筆借款手續亦未有任何本人簽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本人不需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力府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力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上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府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償還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力府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以利息,清償時依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㈢被告力府公司仍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四日分別向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零八百元、四萬零八百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信用狀除自備美金四千零八十元、四千零八十元、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外,其餘美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八日(如附表)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亦由被告力府公司提貨訖,被告力府公司因前項新台幣不依約付息,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故前項信用狀墊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美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力府公司對其現在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國外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一件、國外付款通知書三件、約定書三件、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三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力府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對於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之簽名、印章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章是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連帶保證人欄的簽名不是伊親簽的,而且當時的保證金額並未填載,主債務人也是空白的。當初的保證書不是為力府公司作保簽發的,那是為高晟營造有限公司作保簽發的,貸放額度不知為何變成為兩張各三千萬元,伊作保的三千萬元是包括高晟營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八十七年間起,伊便與被告力府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簽訂當時,只約定保證期間一年,是與銀行承辦人員說好的云云。經查:
(一)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對該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並不否認,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本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章既為被告丁○○所親蓋,自難謂為無效。
(二)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系爭保證書襄理吳秋忠到庭證稱:被告丁○○從沒有表示只願意擔保一年,被告丁○○是被告力府公司的股東,而且被告丁○○與被告力府公司法代是很好的朋友,當時被告丁○○有明確表示要替被告力府公司作保,被告丁○○擔保的範圍在被告力府公司整個的貸放金額三千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丁○○亦自承其原係被告力府公司的董事,有同意要替被告力府公司作保等語,足認被告丁○○確係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對其有利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丁○○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系爭保證書因違反契約公平誠信,無法主張放棄先訴抗辯權項目,爰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先對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求償云云。惟被告丁○○既於保證書上明示作為被告力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定係指普通保證人者不同;又被告丁○○原係被告力府公司的董事,有同意要替被告力府公司作保,已如前述,則本件亦無違反契約公平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丁○○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丁○○、甲○○、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被告力府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美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依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可,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