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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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金卡小說出租店」之負責人,明知「賭神至尊之戰」之光碟係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歐樂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光碟之程式資料存入店內之電腦記憶體內,並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每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十元,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三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始在上址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權之電腦主機一台、鑰匙乙友及現金二千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歐樂公司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資參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