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即未回台,音訊全無,又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行入境臺灣,但被告並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亦不知被告入境後之住址,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臨時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即未回台,音訊全無,又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行入境臺灣,但被告並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亦不知被告入境後之住址,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臨時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稽。經本院按被告大陸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再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出境臺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再行入境臺灣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憑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6534號所檢送之出入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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