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瑋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2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土地予被告公司興建
住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之規定,於建築興建
完成銷售即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投資
報酬。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2,500
萬元應扣除3,550,900元及300萬元,惟被告仍須給付原
告18,449,100元(計算式:25,000,000-3,550,900-3
,000,000=18,449,100),而兩造合建之房屋已於105
年10月29日出售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停止條
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投資報酬。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戌字第30254號債權憑證上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抵
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民事
裁定影本;合建契約書影本;信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
約影本;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戌字第30254號債權憑證等
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以前引債權抵銷部分被告不同
意。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酌);
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為證,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
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二造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240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司執戌字第30254號債權憑證
所列之債權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其於本院106年
度司執戌字第3025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行使對被告之
106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中之債權為抵銷,並經
本院將該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知悉,被告到庭雖
陳述不同意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但抵銷僅須符前引法律規
定方式即可,並無須經同意之規定;而查:本件前引本票
裁定及債權憑證之二造當事人相同,在被告聲請之本票裁
定中金額為300,000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上記明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4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足以抵銷被告前述本票准許之金額,是
原告主張以該債權憑證中之部分債權抵銷被告本票裁定之
債權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自應計算至當日將二造之債權互相抵銷,
原告為抵銷後其與被告間之前述本票債權即消滅,而確認
被告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為可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
│附表│
├─┬───────┬─────────┬─────┬─────┬───────┬───────┤
│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到期日│提示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1│103年12月22日│張茂松│TH0000000│300,000元│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