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52號
原   告  李芷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
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5.供證明
或釋明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
2頁),惟未具體載明其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
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
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
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文件,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前開
裁定業於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固於106年9月29日提出補
正狀,卻僅陳報「補習班資料區、基本資料區」、「菁英國
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繼於106年10月6日提
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
文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冊」1紙,然共同設立人名冊內
容(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付之闕如。另「菁英國際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見本院卷第30頁)與「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設
址臺北市○○區○○街○○號1樓;見本院卷第36頁),一為
「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公司種類不同(公
司法第2條參照),且原告前開補正資料,均未提出被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
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致本院仍
無從確定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
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