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余治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04年3月24
日、104年3月31日、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款項新
臺幣(下同)5萬1,773元,及其中本金4萬8,749元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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