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
原 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陳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面確實是我使用的印章,我的支票是
借給我以前的老闆使用,我承認原告請求是有理由,但目前
沒有能力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到庭供承:我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卷第
16頁),堪認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訴之聲明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5年10月1日│萬泰商業銀行│AB0000000│100萬元│105年10月3日│
││板橋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