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海繡
被   告  楊盛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核為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承載犬隻未繫狗繩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該犬跳下機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至該處,原告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950元。2.機車維修費18,800元。3.精神慰撫金12,2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與原告發生碰撞的狗並非其所飼養的狗,而係
野狗;又當日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原告只是腳卡到機車,且
隔天原告亦是騎乘系爭機車至鹽行派出所做筆錄,可見系爭
機車沒有損壞。另其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一)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處乘載有犬隻1隻,沿臺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前,欲穿越道路。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突然有
一隻狗竄出,原告見狀反應不及,系爭機車前車輪遂與該犬
隻發生碰撞,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之傷
害。
五、本件原告主張與其發生碰撞之犬隻為被告所飼養,業據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發生碰撞的狗並非伊所飼養的狗,
而係野狗云云。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的狗是被告所飼養的犬隻或者是當地的野狗
?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事故發生前,其看到
被告機車停在路邊,準備穿越道路至對面之黑輪店,其騎機
車過去時,被告的狗突然從被告機車前腳踏板上跳下來衝到
路中間,其來不及閃避與該犬發生碰撞致其摔倒;當時其有
看到狗是從被告機車之前腳踏板上跳下來的,且衝往被告所
開設之黑輪店處休息,而且有聽到被告喊狗回來,所以與其
發生車禍的狗是被告的狗;車禍發生當下,只有一隻狗跳下
來被其撞到,被告之機車上沒有其他任何犬隻;上述黑輪店
、關東煮店是被告經營的店,係該車禍發生後,被告的兒子
有來事故地點,與被告兒子聊天後始知悉;肇事犬隻與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相同,是淺色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9
頁、一審卷第24至26頁),並有GOOGLE街景照片、被告兒子
FB網頁照片所示犬隻照片等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7
至42頁)。參酌被告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當日所搭
載之犬隻,與原告提出附於警卷第42頁照片所示者為同一隻
狗(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6
頁背面),足認原告上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智榮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本件
車禍是其前往處理的,當時被告是向其說狗是從他車上跳下
來,就跟原告發生車禍,故認定被告自首;而其到達現場時
,並沒有狗在被告的機車上面;又被告在現場時跟其講只有
1隻狗,是到了隔天作筆錄的時候才說有2隻狗;其到場時詢
問被告狗跑去哪裡,當時原告均沒有提到與其發生車禍的狗
跑到何處,是被告說跑去對面然後又跑掉,所以其才朝對面
的關東煮店看有無犬隻,但沒有看到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第27至28頁),核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
載「C車楊盛彰騎乘重機車H2J-170號○○○區○○○路○○○
號前由南向北停車自稱前踏板附載B小狗由東向西方向跳下
時,導致與A車吳海繡…碰撞肇事」等語一致,亦與原告上
述主張之情節相符。參照該警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
袒護任何一造之必要,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性信。另佐以證
人即原告就讀學校而前往系爭車禍現場關心狀況之教官陳模
範證稱:其不認識兩造,但因原告為學校學生而前往關心,
原告陳述是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上有一隻小狗跳下而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則告知該小狗係從路旁衝出,跳上他車輛
再跳下從對面跑,該小狗平時有與被告一起玩耍等語(見系
爭刑案警卷第11頁),則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如警員黃
智榮所述,並未提及除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犬隻外,另有第二
隻犬隻在案發現場之情事,更徵警員黃智榮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且倘肇事之犬隻並非被告所飼養或有其他犬隻肇事,衡
情而論被告理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就會即時反應,以維護自
己權益,豈有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黃智榮表示伊機車
搭載之犬隻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之可能,是綜合被告於肇事現場所為之陳述、證人黃
智榮之證述,均與原告上述指述肇事現場之犬隻僅有1隻,
且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跳下衝出至關東煮店等情,
應屬可信。
(三)被告雖一再辯以上詞,惟與上述被告於現場向處理該交通事
故之警員所述已有不符,再細究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
「該野狗突然從我右邊衝出來,跳到我的前腳踏板處,踩到
我家養的狗,之後就自己摔到道路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供稱:「野狗從我的車左邊來,跳上
腳踏板,但沒有跳過腳踏板,被我的狗繩索擋住,又跌回左
邊」,顯見伊前後所辯就所謂「野狗」跳上伊所騎乘之機車
方向是從右方或左方、隨後動向是跌落右方(由東向西)或
左方,均有矛盾,而有不可信之處。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伊所飼養之犬隻,於肇事前後均
坐在騎機車腳踏板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頁背面、一
審卷第14頁背面),但證人黃智榮則證稱:其至現場並未發
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任何犬隻等情,亦與被告所
辯完全相反。是既然被告所辯情節,歷次所陳已有矛盾不合
可疑之處,復與證人黃智榮及原告所主張情節均不相合,則
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至被告請求調閱曾在警局所見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以證明肇事之犬隻顏色,惟系爭車禍發
生之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即已調閱事故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記載其中中正二街與正南三路口之監視
器,發現肇事經過,但因太黑暗無法明顯看出該小狗是否從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跳下;其餘正南三路158、154號及尚頂
路口之監視器分別無法調閱或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車輛等情,
有該調閱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且
參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同卷第23至24頁)當時路燈業
已亮起,本件肇事位置在稍遠之路口,肇事過程囿於角度、
亮度及解析度均不甚清晰,是難認該監視器之調閱得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稱伊在警局時有見到除上述照片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狗停在伊機車上云云,然與上述調閱紀
錄不符,亦難採信。
(四)承上,依原告及證人黃智榮所述現場僅有被告所飼養並搭載
在其機車前腳踏板上之犬隻1隻,並無另有野狗存在。且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黃智榮表示
係其所騎乘機車搭載之犬隻跳下機車,並與原告所騎乘隻系
爭機車發生車禍,該犬隨即跑到對面關東煮店等情,亦與上
述證人黃智榮及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
被告辯稱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犬隻並非其所飼養云云,均與上
述客觀事證不符,且歷次所辯不一,難以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準
此,被告為犬隻之飼主,以機車攜帶所飼養之動物外出,本
應妥為看管、固定,不能任意使該動物於道路上奔走,此為
被告本可注意之事項,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妥為看管所飼養動物之
情事,此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顯未盡飼主應管束其飼養之動物注意義
務至為明確,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
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均同認被告對於原告發生上述車
禍受傷確有過失,更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以下
就原告請求事項分列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
費用950元(含證明書費),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收據2張
樂恩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1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8頁),經核閱上述單據內
容,為原告於上述車禍受傷後至急診治療、後續門診治療之
費用,可認為係原告治療上述傷害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所含
之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支出均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二)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18,800元,並提出之漢達
車業行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9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
,核與警方所拍攝之系爭機車車頭及右側有擦損之照片(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機車
未倒地、原告隔日亦騎乘系爭機車至派出所做筆錄,系爭機
車未損壞云云,惟依據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
片之記載系爭機車有經扶正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車殼、排氣管、照後鏡、煞車拉桿亦均有磨損
之痕跡(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7、31頁、附民卷第9頁),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與其本人一起倒地而受擦損之情事,
較為可信,被告上述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陳明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而該
紙估價單上均僅記載零件及金額,堪認修復費用18,800元均
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而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行車執照各1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頁、系爭刑案警卷第43頁),距上開車禍發生日
即105年11月7日,約使用9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242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值18,800×0.536×(9/12)=7,558;18,80
0-7,558=11,242】。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身體
受侵害而痛楚,衡情確實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之上開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自述為學生,擔任工讀生,未婚;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現無業,與太太、兒子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收
入僅有勞保退休金7,000元等情。而原告105年度財產所得為
50,29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
、房屋、79年出廠之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55至8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
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附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192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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